优先权不是空文 垫资款亦应优先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1/3 阅读: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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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工程结算,工程垫资,委约责任,支付工程款
    

    
    编者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合同法第286条能否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目前法学理论界争论不休的“垫资款”问题究竟能否获得优先受偿的“待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一起工程款纠纷案的判决中作出了非常明确的回答。我们认为,这个判例在探索解决合同法第286条的司法适用上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原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三亚海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大元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于1996年6月3日签订海圣苑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海圣公司将海圣苑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该楼土建工程,被告海圣公司也支付了土建工程款。进入装修阶段,原告垫资施工,并完成80%的装修工程量,被告海圣公司因建设资金严重紧缺,不能依时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自1996年12月起,该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与被告海圣公司办理工程交工后,要求结算,但被告海圣公司置之不理。1999年3月份,被告大元公司将被告海圣公司的财产海圣苑商住楼作为抵押物向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进行抵押贷款。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为5947488.70元;并依法确认垫资修建的海圣苑商住楼5-l4层楼房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圣公司辩称,海圣公司对原告要求工程结算一事并非置之不理,而是依据公正、合理的原则,按照程序和标准积极与原告结算。2000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实欠原告垫资于海圣苑商住楼工程款4018578.50元及其利息1928915.20元,共计5947488.70元。海圣公司对上述欠款作出了确认书。 
    
    被告大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3日,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圣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海圣公司将位于三亚市解放一路海圣苑商住楼未完工程(不包括消防、电梯、排污处理)发包给福建海南工程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取费标准、质量、保修工程期限、工程垫资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海圣苑商住楼全部土建工程,海圣公司也支付了土建工程款。进入垫资装修阶段后,海圣公司建设资金严重紧缺,无法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自1996年12月起,工程被迫停工。福建海南工程公司多次要求海圣公司结算,但海圣公司借故推拖,不予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00年5月31日达成决算协议。协议载明已完工程量决算欠款为4018573.50元;工程款利息自1996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15日止,四年年利率12%计得利息1928915,20元。同日,海圣公司对以上欠款共计5947488.70元作出书面确认。 
    
    另查,海圣公司是大元公司于1993年10月15日,在三亚市注资1000万元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建设海圣苑商住搂,该楼由海圣公司运作。1999年6月7日,海圣公司向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并取得海圣苑商住楼《土地房屋权证》。1999年4月30日,大元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杜签订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合同。海圣公司用海圣苑商住楼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决算书》、《确认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圣公司签订海圣苑商住搂《工程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合同。因双方已办理交工决算,且被告海圣公司已无力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该工程合同应予依法解除。原告依约完成该楼土建及大部分装修工程,被告海圣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成工程被迫停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海圣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海圣公司达成工程决算欠款协议,应予确认。被告海圣公司尚欠原告海圣苑商住楼工程款(含利息)5947488.7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大元公司注资兴办被告海圣公司,并投资兴建海圣苑商住楼,但在该楼房尚未竣工,且有原告590余万财产在内的情况下,大元公司指使其下属海圣公司,将该商住楼全部用于抵押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大元公司对被告海圣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含利息)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对海圣苑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圣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海圣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利息)人民币5947488.70元。被告大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福建海南工程公司对被告海圣公司的财产海圣苑商住楼5-14层楼房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39748元,保全费32740元,均由被告海圣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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