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责任就是保修责任?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1/3 阅读:947
聚划算
    案例:
    
    1997年7月,某建设单位就投资建设的一酒店工程与某施工单位订立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承建该项目。但在施工中出现了众多质量问题,有关政府部门多次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由于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复杂,有材料供应的(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图纸设计的,也有施工本身的。因此,双方为整改事宜发生了争执,建设单位遂于1999年5月将该施工单位清退出场并请来施工单位乙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工程整改结束后,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全部整改费用,施工单位则称工程的质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而未予同意。无奈之下,建设单位于200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很明显,这是一起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索赔的案件,双方的争执的焦点涉及工程保修、工程质量赔偿以及保修期与诉讼时效三个问题。那么本案中建设单位的主张和施工单位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分析
    
    履行保修义务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即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义务予以修复。    但需要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譬如工程所用的铝合金窗系建设方供应,而由于铝合金窗的质量问题导致施工方予以维修,该经济责任应由建设方承担。同样,如果造成质量返修的责任是由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造成的,则可以分别追究相应责任方的经济责任。也就是说,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有义务予以修复,但不承担修复该质量问题的经济责任,这个质量赔偿应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国法律对于主张质量赔偿有不同于保修期的规定,而且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赔偿责任是两个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规定:因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因施工单位的原因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仅要承担修复的义务及其发生的费用,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受损害方不仅仅是指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也包括建筑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筑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关于合理使用期限是多少,我国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二级为50年一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为25年一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为15年以上,适用于临时建筑。
    
    保修期限不是诉讼时效
    
    工程保修期与主张质量赔偿的诉讼时效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明确的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显然,这二者对于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矛盾的,但应该注意的是,前者仅属部门规章,而非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    
    
结论
    
    可见,建设单位以修复质量问题的全部费用要求施工单位赔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应根据他与工程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等予以认定。同时,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材料供应商均应根据与工程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施工单位以“工程的质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而否定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没有根据的。首先,本案中所涉工程并未竣工,故不存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形。其次,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保修期一年的约定。第三,本案中,建设单位在未提起诉讼前已经向施工单位提出赔偿整改费用的主张。自提出起,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因此,施工单位以工程的质量已超出保修期为由,不同意承担保修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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