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安全管理体制及概念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1/27 阅读: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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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安全管理的概念工程安全管理是指对建设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进行的管理,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所进行的行业管理和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对自己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所进行的企业管理。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所进行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建设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设计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管理,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等。
    

    
  《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所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指将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放到第一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与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预防为主是指在建筑生产活动中,针对建筑生产的特点,对生产要素采取管理措施,有效地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与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保证生产活动中人的安全与健康。
    

    
  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保证。我国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行业管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管理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干部,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行业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规范标准;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计划、组织、监督、检查和考核。建设部负责全国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监察,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要求实施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国家监察是一种执法监察,主要是监察国家法规政策的执法情况,预防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它不干预企事业内部执行法律法规的方法、措施和步骤等具体事务,不能代替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是工会的职责。工会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现象有抵制、纠正以及控告的权利。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群众监督。这种监督与国家安全监察和行政管理相辅相成。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大都与职工的违章行为有直接关系。
    

    
  工程安全管理基本制度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我国已经总结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程安全管理基本制度。《建筑法》第五章中专门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种不同的安全责任落实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和具体岗位人员身上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负责人的责任制。比如,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负主要的安全责任;二是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职能机构或职能处室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比如,建筑企业根据需要设置的安全处室或者专职安全人员要对安全负责;三是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必须对安全负责。从事特种作业的安全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群防群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要求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中应当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加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上级管理部门或企业自身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通过检查可以发现问题,查出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通过检查,还可总结出好的经验加以推广,为进一步搞好安全工作打下基础。安全检查制度是安全生产的保障。
    

    
  ▲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通过对事故的严肃处理,可以总结出教训,为制定规程、规章提供第一手素材,做到亡羊补牢。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筑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由于没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了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其中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包括:
    

    
  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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