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解决方式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4/16 阅读:933
聚划算
    近年来,工程质量投诉案件不断增加,一方面是由于建设单位不负责任造成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建设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出了问题不知如何解决。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质量问题的活动。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
    

    
  投诉的受理范围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3条:凡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属投诉范围。根据这一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受理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包括两部分:一是在建工程;二是在保修期内的使用工程。
    

    
  对超过保修期的,在使用过程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范畴,是民事法规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消协、司法途径解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此类纠纷中,仅在调解、诉讼阶段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检验、认证结论,因而该类纠纷不属投诉范围。
    

    
  投诉中对保修期的界定
    

    
  在确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时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保修期。
    

    
  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00年1月30日之后交付使用的工程,保修期的界定应适应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及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约定确定保修期限,即基础为设计年限;防水工程为5年;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管线等为2年。
    

    
  对2000年1月30日之前交付使用的工程,应依据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规定及建设方与施工方的约定来确定保修期限。即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3年;管线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供热及供冷期;上下水及小区道路为1年。
    

    
  投诉的解决方式
    

    
  对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对投诉的问题认真做好登记,对于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妥善保存,然后指定有关人员认真调查,核实投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应责成建设方、施工方等相关单位把投诉的问题解决好。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并妥善做好投诉人的工作。在行政处罚时,应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应新旧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投诉的解决
    

    
  房地产开发中,购房户在购房后,在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尤其是在2000年1月30日新的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交付使用的房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保修期较短,一般都超过保修期限,不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范围。
    

    
  因此,此类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有三个:一是协商;二是调解;三是诉讼。分述如下:
    

    
  协商协商是解决纠纷的最经济的解决方式。协商时,开发单位应正视问题,心怀诚意,在耐心做好购房户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解决方案粗分有四:
    

    
  ■产权调换。对于购房时间较短,质量问题较严重且影响使用功能,购房户有换房要求的,可给予产权调换,但双方应互补因结构、成新、面积、楼层等因素产生的差价。
    

    
  ■全额退款。对居住时间不长,购房户有退款要求的,可给予全额退款,购房户重新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时给予适当优惠。
    

    
  ■以房屋的现值退款。对于购房户居住时间较长,房屋价值受物价、装饰等因素影响较大,房屋的现值与购买时的价值差异较大的情况,购房户有退房要求时,应依据中介性质的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评估价格退款。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评估时应设定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房屋作为评估对象。
    

    
  ■维修加补偿。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可恢复使用功能的,应给予维修,不能维修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调解经协商无果的质量纠纷,双方或一方均可提请消协、建委等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以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基础,本着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兼顾开发单位和购房户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倾向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严格遵守;达不成协议的,购房户只有最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诉讼是解决质量纠纷的最终途径。当双方协商、调解均无果后,购房户可以向法院起诉。在以购房户为原告、开发单位为被告的质量纠纷诉讼中,双方均可申请施工方、设计方等相关责任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法院审理判决,由最终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解决途径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于从属的配合地位,对于法院调取质量纠纷方面的证据、鉴定结论等,应予提供。
    

    
  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管责任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鉴定应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等相关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及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虽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超过保修期间的在使用房屋不属投诉受理的范围。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界定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的监管责任。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危险房屋的治理、拆除重建等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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