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价”中标之争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9/28 阅读:1243
聚划算
    近年来,作为评标方法之一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越来越多地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得到了应用。由于这种方法与以往普遍使用的限制报价的方法存在明显的差异,对长期以来形成的招标投标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模式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争议不断。本刊在此推出正反两方观点,希望通过观点的碰撞能够促使一些认识得以澄清。 
    
    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必要性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既是《招标投标法》所许可的评标方法,又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不仅可以在我国的工程建设项目中采用,而且与非国有资金相比,由于国有资金缺乏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在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中更应当提倡采用这种方法。 
    
  首先,实施此方法有利于节省投资,保证投资效益。虽然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还刚刚开始,并且只在部分地区和部分项目上使用,但不同的地区、不同的队伍、不同的工程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前后的价格都不约而同地下降了10%以上,不仅大大节省了投资,也成功地克服了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顽症。 
    
  第二,有利于建筑行业的结构调整,实现建筑市场买卖双方的供需平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实质,就是在充分尊重价值规律的前提下,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压缩存在于建筑行业中虚高的利润,使建筑产品的价格向真实的市场价格回归,并与其他行业的利润水平趋于一致。利润水平的下降,不但能降低企业进入这一行业的欲望,也将促使企业转行、重组、兼并等行为的发生,使企业从量的增加转为质的提高,从而有效地减少建筑行业的企业数量,使市场供需关系重新趋于平衡。部分较多地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地区,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显示出了明显的效果,这种积极的变化是多年来通过行政手段始终难以达到的。 
    
  第三,有利于建筑企业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后,利润水平被有效压缩,企业如果疏于管理,还有可能亏本,加上同行业企业之间的竞争,必将迫使企业不得不建立自己的成本核算体系,并从建立企业成本入手,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水平,经过一段时间后,将最终有利于建筑行业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第四,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遏制层层转包、挂靠、阴阳合同等不良行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使利润水平下降后,一方面将使层层转包、挂靠行为的双方不再有利可图,从而有效地遏止此类不良行为;另一方面,由于顺应了价值规律的要求,使非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人节省投资的基本意愿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实现,阴阳合同也会随之大大减少,直至消灭。 
    
  第五,有利于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的形成,有效防止国有资金项目中的腐败行为。按照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的竞争,中标靠的主要是以企业实力为基础的价格,关系再好,价格高了也难以中标;没有关系,价格有竞争力,也同样可以中标,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中标的决定因素。遵循低价优先原则所压缩的利润水平,也减少了实施腐败行为所需的金钱基础,找了关系也不一定能中标,中了标还不一定能赚回实施腐败所付出的代价。两个方面的共同作用,将从根本上消除国有资金项目中腐败行为发生的内在动力。 
    
  第六,有利于企业树立市场风险意识,推动工程保险、工程担保等相关服务性行业的发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仅降低了利润水平,也使市场的风险进一步凸显出来,部分企业已从为数不多的这类项目中得到了必要而可贵的经验,由此也将使企业逐步树立风险意识,主动寻求防范风险的措施,从而增强抵抗风险的能力。 
    
  保险和担保是人们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用于防范风险的两种经济手段,尤其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业,由于其特殊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我国尚未得到长足的发展。只有市场产生了对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的需求,才会促使这一行业的发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实行,恰恰能带来对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的客观需求。因此,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同时,积极倡导开展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从而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共同发展。(作者为江苏省建设厅副厅长)彭向峰 
    
    “最低价”中标该不该缓行? 
    
  目前,市场对最低价中标法的认识和某些地区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误区。不但有悖国情,而且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首先,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来看,虽然有通过竞争方式提高投资效益的立法思想,但丝毫没有通过招投标使招标人单方降低造价、提高单方投资效益的意思,也不存在工程造价越低越好的概念。该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更加强调的是:通过竞争方式规范招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低价中标法显然忽略这些立法目的。 
    
  其次,很多人把《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视为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但在笔者看来,这一条非但不是推动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而恰恰是排除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该法条的全文是“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显然,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是合理低价中标,而并非最低价中标。 
    
  第三,对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竞争,我国法律法规有一系列禁止性规定:《招投投标法》第33条强制限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禁止招标人要求或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可见,推行最低价中标,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最低价中标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市场现状。一方面,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与国外相比存在很大差距,市场竞争尚停留在低水平,大多数施工企业只能组织施工总承包,通过提高总承包管理降低造价的空间并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提倡最低价中标往往引发工程质量事故;另一方面,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技术层面看,我们尚未解决什么是成本价,怎样判定投标报价过低等关键问题。因此,实践中极易引发低于成本的恶性竞争。此外,值得重视的是,即使在发达国家,也并非一概以最低价中标。国际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同样注重综合评价标准,中标者也往往并非最低标。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提倡最低价中标法,至少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和现行法律框架内,这种做法应该缓行。
    

    

    
    (朱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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